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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资产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景德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5-07-25 14:16 访问量:

各出资监管企业:

《景德镇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资产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经市国资委2024年第12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景德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4年12月9日


景德镇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资产

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出资监管企业资产租赁行为,提高资产经营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办法适用于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授权景德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的各级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资产租赁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引进市场竞争机制采取公平招租方式,在广泛征集承租方的基础上,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提高资产利用效益。

第四条办法所称资产租赁是指企业依法拥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租赁权利的资产租赁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方”)使用,并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的经营行为。企业租赁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设施设备、广告位、无形资产等,企业住房租赁给本企业职工居住,公租房、廉租房按相关规定对外租赁,由政府批准企业承办运营的产业园对外招商引资等情形。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公开招租,是指企业资产租赁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报刊媒体、本企业网站、信息公开栏、拟租赁实物资产现场等渠道发布招租公告,采取现场(网络)竞拍、竞争性谈判、公开(邀请)招标等公开公平竞争方式,广泛公开征集承租人的活动。

第二章资产租赁管理职责和决策审批

第六条企业是资产租赁行为的责任主体,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坚持产业引领、统筹规划,协调利用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租赁资产资源,创造市场需求,提高租赁效益;

(二)负责制订企业资产租赁管理制度,明确管理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及工作流程等事项;

(三)建立安全管理责任体系,承担并落实好资产租赁各项安全责任工作;

(四)加强企业资产租赁管理,依法规范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及租金收取等行为事项;

(五)集团公司指导监督各级子企业资产租赁工作。

第七条企业资产租赁应当根据资产实际状况、市场价格、供需情况、资产价值补偿和租赁成本等因素,合理选择通过市场调查询价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招租底价。以市场询价方式确定招租底价的,企业相关业务部门应当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并对调查结果负责;以中介机构评估价格作为招租底价的,资产租赁挂牌底价应不低于评估价格,评估结果按照企业管理权限履行备案程序。

第八条租赁资产的企业应在完成资产租赁项目立项审议决定,进行租赁资产评估或询价后,制定资产租赁方案。资产租赁方案内容包括拟租赁资产的产权状况、实物现状、资产明细清单、租赁的目的及可行性、租赁用途期限、租赁用途(明确允许或限制经营范围)、租金及收缴办法、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底价拟订依据、租金递增率、招租方式、拟发布的招租公告、优先权情况、风险揭示、拟签订的合同文本草案以及其他特别约定条款等。

第九条企业应严格履行决策审批程序,各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对本企业资产租赁方案进行审议决定。资产租赁方案审核批准后,应在本企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涉及以下三种租赁情况的,应由集团公司对资产租赁事项进行集体研究,做出决议并批复执行。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的;

(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通过协议方式租赁确定承租方的;

(三)单次资产租赁期限在五年以上(不含五年)的。

第三章  招租方式与资产管理

第十条企业资产租赁应当依照经批准的资产租赁方案,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本企业网站、租赁中介网站、报刊媒体、信息公开栏、拟租赁资产现场等渠道对外公开发布招租信息,采取公开公平竞争方式,广泛征集承租人。企业需充分了解承租人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信用情况等,选择资信可靠、具备履约能力的承租人。

第十一条企业资产租赁年均租金底价1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鼓励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也可通过本企业网站或租赁中介网站等渠道公开发布招租信息,信息披露期限不少于15个工作日。资产租赁年均租金底价10万元以下的项目,企业应当自行组织公开招租。

第十二条经公开招租只征集到一个意向承租方的,企业与该意向承租方按照招租底价与意向承租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期满未征集到承租方的,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承租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可以延长信息公开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降低租赁底价或变更承租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变更租赁条件后重新公开招租,调整后的租金底价低于原租金底价90%时,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子公司应经一级企业书面批准。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内部决策,企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租赁:

(一)承租方为党、政、军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市属企业的;

(二)企业与所属各级子公司及各级子公司之间的租赁行为;

(三)企业资产因空间或结构原因无法单独租赁,必须与其他业主共同租赁的;

(四)租赁给提供便民服务的公益性单位和项目;

(五)企业资产作为经营业务承包或合作附加条件的租赁行为;

(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或不应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协议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对租金底价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与承租方签订规范的资产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由企业法务部门或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对年租金在50万元(含)以上或租期5年(含)以上的租赁合同,须由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

如市场发生了明显变化,租金应随行就市适时调整,参照同地区、地段、同水平的租金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租赁合同生效后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由租赁行为原决策机构审议。

第十六条资产租赁后,承租方原则上不得擅自转租。因特殊情况确需转租的,承租方提出书面申请,由原决策机构审议后方可转租。转租合同的内容必须事先征得租赁企业的同意,否则不得转租。

第十七条企业应加强对在租资产的动态跟踪管理,建立租金催收制度和预警机制,依据欠费时间节点,作出不同反应机制与措施。承租方出现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租赁合同、长期拖欠租金的承租人,企业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通过法律手段追讨租金,并限期收回租赁资产。对资产实施归口管理,明确内部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程序和责任,财务、资产管理、资产使用等部门或岗位应当定期对账,发现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招租结果应上报一级企业备案。并在租赁交易平台、一级企业以及本企业和其他原有的信息披露渠道进行公示,至少需选择一个渠道进行公布。公示内容应包括资产名称、承租方简况、租金、租赁期限和租赁合同样本等,同时公布监督电话,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租赁合同应在结果公示结束无异议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

第四章资产租赁期限及底价

第十九条企业应根据发展规划合理确定资产租赁期限。单次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存在承租方投资金额大、回收期长等特殊情况的租赁项目可适当延长期限,资产租赁期限超过10年(不含10年),报市国资委审批,最长不得超过20年。租赁期满后,应当及时收回资产,如需继续租赁,按照本办法重新招租。

第二十条 企业在制定资产招租底价时,应事先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根据市场询价及供求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底价一般采取市场比较或资产评估方式确定。企业可通过市场调查分析、参考有关部门公布的租金指导价或者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等方式,确定租赁底价。

第二十一条采用市场调查分析方法确定租赁底价的,应参考以下因素:租赁底价主要根据市场价格、供需情况、资产的实际状况、资产的价值补偿、产业培育和功能布局安排等因素综合确定。涉及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应以周边相同地段,类似功能、用途参照物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租赁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涉及设备的,应以同类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租赁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租赁资产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规范的资产租赁合同,并按照已披露的租赁合同,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报一级企业备案。

第二十三条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标的情况、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递增率、租金收取时间与方式、拖欠租金的防范措施、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违约责任条款等。

第二十四条  租赁合同中应当特别载明合同解除情形及免责条款,如市政建设需要搬迁、土地被收储、企业改制以及因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等情形,租赁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予以免责。

第二十五条  租赁合同应当特别载明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人有权单方面行使解除权和追偿权:

(一)不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确实无力履行租赁合同;

(二)擅自搭建、拆改结构或改变租赁用途;

(三)擅自转租;

(四)利用租赁标的物进行违法活动或故意损坏租赁标的物;

(五)其他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生效后,租赁方、承租方都应严格履行,原则上不允许变更。承租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企业资产租赁合同时,租赁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采取措施,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合同解除情形一旦出现,租赁方应当解除合同,减少国有资产损失。租赁合同期满或因出现提前解除情形而解除的,如需继续租赁,应重新进行公开招租。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按照租赁市场惯例向承租方预先收取一定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严禁擅自减免租金以及为承租方支付水、电、燃气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租赁合同的,由一级企业审定。变更内容涉及租金、租赁期限等核心条款的,企业应当解除合同,重新组织公开招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市国资委将加强对企业资产租赁管理工作的指导,依法行使出资人监督职能,综合运用专项审计、专项检查、考核评价等方式加大监督力度,提升监督质量水平。

第三十条企业是资产租赁的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是本企业租赁行为的第一责任人企业要加大对资产租赁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定期组织开展对所属企业资产租赁情况检查,跟踪资产租赁情况,确保资产租赁管理工作规范有序。

   第三十一条企业重大资产的租赁事项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备案材料包括资产租赁方案、集体审议决定、招租结果、租赁合同等。重大资产租赁事项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租赁资产年租金200万元(含)以上的;

(二)商业经营性房产租赁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

(三)租赁资产租期超过10年的;

(四)其他需报备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国资委报送本年度企业及各级子公司资产租赁情况。

   第三十三条企业不得通过化整为零、调整租赁底价、连续短期租赁等方式规避本办法规定的评估、进场公开招租等程序。

第三十四条企业严禁私自租赁资产,严禁私设“小金库”截留资产租赁收入、坐支资产租赁收入或以消费方式冲抵租金收入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违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涉嫌其它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租赁的资产,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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